(一)被借名股東的法律責任
如果有證據(jù)證明經(jīng)登記注冊的股東僅僅是被別人借名而掛名,并未參與公司的治理,未享有過真正的股東權利,也未履行過股東義務,那么法律不會保護其作為“股東”而應享有的權利。因為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是享有股東權利的基礎,而并未實際出資的掛名股東,則不會享有基于出資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轉讓出資權、收益權等股東權利。相反,在公司資不抵債時,因為其股東身份已向社會公示,實際出資人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這種私下借名行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掛名股東不但不會享有股東的權利,卻存在在其出資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
(二)約定掛名的法律責任
因為約定掛名的形式主要體現(xiàn)在股權轉讓的法律行為中,所以因約定掛名而在實務中發(fā)生的糾紛則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問題。對于股權轉讓后未進行登記而是否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筆者認為應根據(jù)在股權轉讓后當事人的行為狀況來確定,不能簡單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認為在各種要件具備的前提下,僅僅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應當肯定其股東資格。根據(jù)我國《合同法》及其解釋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在登記后生效的,才依此認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擔保法》中關于抵押權生效的規(guī)定。否則適用當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條規(guī)定的情形,合同即為成立。因此,股權轉讓協(xié)議成立的要件應當是當事人合意,與合同是否經(jīng)過工商登記沒有直接關系。工商登記是國家對法人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方式,是社會公信力的具體體現(xiàn),這種證權性登記僅旨在向社會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起到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jù)功能,而不具有設權性功能。所以,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樣不會保護約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而已履行受讓對價義務,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并履行股東義務的受讓方其股東資格則應受到法律保護。
二、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一)不論是否實際出資人,凡是通過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證明自己股東資格的股東,就應被推定為公司合法股東,和其他股東一樣,依法享有股東權益,有權在公司贏利時分取紅利。同時,也應該履行出資的義務,承擔公司經(jīng)營的風險,至于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的借款關系,那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通過另外一個訴訟去解決。
(二)為了規(guī)避法律而掛名。此種情況分兩種情況來分,如果內(nèi)部股東發(fā)生矛盾,則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否認股東資格的存在。如果公司與外部發(fā)生矛盾,如債權人追債等,這種情況則承認掛名股東的資格。同時,由掛名股東和隱名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三)當除掛名股東以外的實際股東人數(shù)為兩人以上時,掛名股東多是為了某個隱名投資人的利益而設立,如隱名投資人為不得經(jīng)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時為了遏制惡意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應當否認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進而切斷隱名投資人獲得不法收益的通道,但隨之產(chǎn)生的三方面問題也需要解決:一是隱名投資人已經(jīng)獲得的收益如何處理?二是隱名投資人的投資能否收回以及如何收回?三是公司債務如何承擔?對于隱名投資人已經(jīng)獲得的收益,由于屬于非法所得,因此根據(jù)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應當收歸國有,這一點比較簡單;對于隱名投資人已經(jīng)投入到公司中的資本,因與所得的收益相對,因此應當允許其收回,但收回的方式應當以不影響公司的存續(xù)為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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