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huán)境發(fā)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xù)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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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合同依法成立之時,有其信賴的客觀環(huán)境,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是與這種客觀環(huán)境相適應的。權利義務的對等,也是就該環(huán)境而言的。在合同成立之后,該客觀環(huán)境發(fā)生改變或不復存在,原來約定的權利義務如與新形成的客觀環(huán)境不適應,也就不再公平合理了。只有將合同加以改變乃至解除,才符合公平,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有以下幾項:
(一)須有情事變更的事實。
所謂情事,泛指作為合同成立基礎或環(huán)境的客觀情況,例如合同訂立時的供求關系。這里的變更,是指上述客觀情況發(fā)生了異常變動,例如戰(zhàn)爭引起嚴重的通貨膨脹。具體判斷是否構成情事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系障礙作為判斷標準。
(二)情事變更須發(fā)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之前。
之所以要求情事變更須發(fā)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為若情事變更在合同訂立時即已發(fā)生,應認為當事人已經認識到發(fā)生的事實,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經變更的事實為基礎的,不允許事后調整,只能令明知之當事人自擔風險。之所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要求情事變更發(fā)生在履行完畢前,是因為合同因履行完畢而消滅,其后發(fā)生情事變更與合同無關。
(三)須情事變更的發(fā)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
若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四)須情事變更是當事人所不可預見的。
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能夠預見情事變更,則表明他承擔了該風險,不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五)須情事變更使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
該顯失公平應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斷,包括履行特別困難、債權人受領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