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前置是什么意思
依據勞動法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在提起勞動訴訟前需要申請勞動仲裁,對勞動仲裁不服的,才能提起勞動訴訟。
勞動仲裁前置的作用
仲裁前置原則的適用對發(fā)揮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作用,減輕人民法院工作壓力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
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是以是否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過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謂“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釋(2001)14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在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的同時,也明確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從而形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
正確理解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和《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guī)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對于這一規(guī)定的理解有些人可能認為所有的當事人都必須仲裁程序,如果在訴訟階段發(fā)現有些當事人沒有經過仲裁程序,即在訴訟階段追加被訴單位,那么就應當對沒有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的有關實質性權利義務不予考慮不予裁判。
首先,法律所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愿意。
設定仲裁程序前置,其目的旨在勞動爭議盡量在專業(yè)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以免增加人民法院的負擔。仲裁程序中有不當之處,訴訟中應當予以糾正。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必要共同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根據此規(guī)定,有理由認為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
最后,一些地方性法規(guī)中也是明確規(guī)定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勞動局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第十六條規(guī)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為當事人;
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
訂立勞動合同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的,以及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作出處理的管理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均可列為當事人;
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列為當事人。
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guī)定。
國家法律法規(guī)或部門規(guī)章中雖然可以找到隱隱約約的描述,如勞動部辦公廳1997年月31日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復函中第五條的規(guī)定等,但卻未見關于此問題明確的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