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11民終28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程某某,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程某某,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程某某,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程某,男。
以上四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律師,湖南弘一(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四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湖南弘一(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程某,男。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因與被上訴人某有限公司、程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2民初18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詢問等方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被上訴人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訴人程某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1.撤銷(2020)湘1102民初181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合伙相對人為上訴人和程某等四人事實錯誤,上訴人系與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關系。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本案系合伙結算糾紛,因雙方合伙關系結束后對合伙期間結算發(fā)生糾紛,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查明事實、依法判處,但一審法院未對雙方提供的合伙結算依據依法予以查明并作出認定,卻先駁回雙方訴求,要求雙方對合伙期間的賬目結算后,根據清算的結果再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三、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均認可公司作價190萬被收購,根據雙方簽訂的入伙協議明確的雙方權利,上訴人享受50%的收益權,即95萬元。加之上訴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程某認可的在合伙經營期間他人洗礦機組掛靠公司收益,上訴人應得4.9萬元,政府返回稅金8萬元。扣除上訴人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期間應付被上訴人的開支款,兩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合伙結算款83.9萬元。
被上訴人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依據,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二、一審判決雙方清算后再起訴正確,上訴人在一審中未請求結算清算合伙財產。三、雙方無合伙關系。上訴人未繳納入伙資金,未入伙實際管理公司,僅借用公司之名,承擔了前期的部分運營費用,不存在合伙關系中的共負盈虧。即使存在合伙關系,也是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某間存在合伙關系,被上訴人某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方不存在合伙關系,合伙目的系經營公司,而非與公司合伙。四、上訴人上訴請求支付合伙結算款無事實依據。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認可雙方未結算;2.被上訴人未收到190萬元,政府主導下的礦權整合將該筆款項以股權形式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收到190萬元現金;3.上訴人無權對該筆款項主張權利,上訴人未入股、未出資,僅分擔公司部分運營成本,雙方間無合伙關系,即使要分配190萬元,也應在9個股東間分配,每個股東獲取21萬元補償款,上訴人僅能主張獲得84萬元補償款,但根據合同,上訴人還需支付給被上訴人1162431.2元,扣除可以分配的84萬元,上訴人還需支付被上訴人公司運營成本費和伙食費共計224603.2元;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某之間的合伙實際上早已終止,因上訴人方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未繳納相關費用,實際上訴人早已以實際行動表示退出合伙,上訴人退出合伙后,公司獲得的補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求分配補償費用無依據。
上訴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合伙結算款83.9萬元。
被上訴人某有限公司、程某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程某某等四人連帶支付反訴人合伙結算款21.24312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程某與四個案外人共計五人合伙成立被告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作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簽訂《程某某等人加入鴻發(fā)錳業(yè)有限公司的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加入本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注冊成立的費用以各部門開出的真實發(fā)票為依據,原、被告各負責50%,其他伙食費開支原告每年負責12萬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方代表程某某簽訂《附加協議》,繼續(xù)對合伙事宜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補充約定。被告某有限公司經營幾年后,當地政府對礦山進行整治,工區(qū)進行整合,被告某有限公司停止運營。2020年1月16日珠山斑竹塘工區(qū)通過自由拍賣程序以1900萬元獲得珠山程家-劉家10個工區(qū)的公司及采礦權,其中包括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認為被告某有限公司被拍賣,被告某有限公司應該已獲得190萬元收購款,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應向原告支付合伙結算款83.9萬元,但拒不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反訴原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認為,依據之前簽訂的《程某某等人加入鴻發(fā)錳業(yè)有限公司的協議》及《附加協議》所約定的權利義務,抵扣應給反訴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收購款外,反訴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還應向反訴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1.24312萬元的合伙結算款,故提起反訴,請求判如所請。另查明,原、被告雙方未對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財產、盈余分配等進行結算,也未委托專業(yè)機構對合伙期間的財產進行清算。
一審法院認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本案中作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與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簽訂《程某某等人加入鴻發(fā)錳業(yè)有限公司的協議》,協議約定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加入被告某有限公司,入伙后的合伙人共同投資且盈虧共擔經營被告某有限公司,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均作了明確約定。被告某有限公司與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之間有書面入伙協議,雙方均認可是合伙行為,符合合伙的法律關系特征,應當認定被告程某及其他四個合伙人與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為合伙關系?,F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在合伙過程中發(fā)生矛盾,雙方均認可散伙,但未就雙方在合伙期間的合伙財產、盈余分配等進行結算,也未委托專業(yè)機構對合伙期間的財產進行清算,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在未對被告某有限公司合伙經營期間的合伙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連帶支付合伙結算款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對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于反訴原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要求反訴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支付合伙結算款亦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對雙方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清算后,依據清算的結果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二、駁回反訴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190元,減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負擔。反訴費用2243元,減半收取1121.5元,由反訴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二審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是否與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關系;二、上訴人請求分配合伙結算款是否應先經清算。
關于上訴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是否與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關系。因合伙包括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yè)兩種形式,個人合伙的主體為兩個以上公民,合伙企業(yè)包括普通合伙企業(yè)與有限合伙企業(yè),某有限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也未與四上訴人另外成立合伙企業(yè),故對四上訴人主張的與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關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審依據《程某某等人加入鴻發(fā)錳業(yè)有限公司的協議》及《附加協議》認定程某及其他四個合伙人與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為合伙關系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請求分配合伙結算款是否應先經清算。上訴人請求分配83.9萬元合伙結算款實為要求分配合伙盈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雙方當事人未對合伙期間的合伙財產、盈余分配等進行結算,未委托專業(yè)機構對合伙期間的財產進行清算,亦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證據以供審查清算合伙期間的賬目,當事人合伙期間的投入、支出、收入及債權債務均不明確,合伙期間的盈虧狀況不明,上訴人請求分配合伙盈余無事實依據,亦不符合部分財產及債務明確可先行判決的條件,故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2190元,由上訴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蘭青
審判員 陳久余
審判員 宋爭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魯艷雨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