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論是為其他企業(yè)投資或他人提供擔保,還是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都需要經過決議程序。但實踐中,也常常存在未經決議就擅自擔保的情況,這會影響擔保的效力嗎?
【資料圖】
法妞網友咨詢:
未經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
律師解答:
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是,擔保合同或同意擔保的公司決議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即使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決議或公司決議沒有其他股東簽字,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律師補充:
債權人在審查公司為債務人的債務蓋章擔保是否為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時,應審查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經過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但因債權人客觀上無法審查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股東簽名的真實性、公司印章的真實性等實質性內容,故債權人僅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負有形式審查義務。
公司擔保的潛在風險是債務人一旦不能清償債務,公司必須替代清償,損及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對其進行規(guī)制。公司為他人擔保的,需要通過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有權機關的決議決定。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擔保的,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