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案號(2018)鄂01民終3838號
原告與第三人許某素有經(jīng)濟往來,2013年1月18日經(jīng)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溫蒼商初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許某應(yīng)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余某借款7592396.36元及利息。該判決于2013年4月5日生效后至今,第三人許某仍未履行還款義務(wù)。在原告追討債權(quán)的過程中,第三人許某稱其與被告濮某交往過程中,被告濮某向其借款300萬元。具體支付方式為,按照被告濮某的要求分別于2011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于2011年8月24日匯款200萬元,上述款項均匯入濮某指定賬戶,該賬戶為濮某之子濮某某。同年10月23日由濮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許某人民幣叁佰萬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濮某2011年10月23日”,同時加蓋武漢市某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濮某僅償還30萬元后,余款拖欠至今未還。
二、律師意見
第三人許某向濮某提供借款,被告濮某及武漢市某某公司向其出具借條,借款又實際全部匯入被告濮某某個人賬戶,故三被告應(yīng)為共同借款人,具有連帶清償義務(wù)。原告對第三人許某享有合法債權(quán)7592396.36元及相應(yīng)利息,已由蒼南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在該判決生效后,第三人許某遲遲沒有履行還款義務(wù),又不通過仲裁或訴訟的方式向其債務(wù)人主張到期債權(quán),其怠于行使到期債權(quán)的行為已經(jīng)對原告造成損害。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余某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武漢市某某公司、濮某、濮某某追討債權(quán)。
三、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武漢市某某公司、濮某、濮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余某支付欠款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一審宣判后,濮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